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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首例!武夷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时间:2020-07-24 15:35人气:来源: 未知
近日,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等4人批准逮捕。据悉,这是武夷山市首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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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经审查,黄某甲、黄某乙等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利用他人开发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及其他有赌博网站资源的四方平台提供赌资的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达1亿余元,并从中获利50万余元。与此同时,两人还雇佣陈某、卓某某等人充当“客服”负责赌博平台与“第四方支付平台”之间的信息转换,并支付300至500的日工资。目前,该案在进一步侦查中。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卓某某等4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普法时间到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到底是啥罪?
 
 
检察官释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该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更加具体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具体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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